徐佳丽律师
现如今,许多案件当事人为了尽早的解决矛盾纠纷,往往在衡量利弊之后,喜欢以和解的方式来化解,但是“虽和但不解”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举个例子,拿侵权赔偿来说,当事人在诉前达成了调解或和解协议,但赔偿权利人往往还会在取得赔偿款后却以协议未赔足为由再次将纠纷诉之于法院。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案情:
2013年10月,赵某在进行广告灯箱操作时摔下而受伤,事发时,赵某与黄某系劳务关系,赵某系提供劳务方,黄某系接受劳务方。2014年11月26日,赵某与黄某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黄某一次性支付赵某赔偿款,此事一次性处理完结,自结案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后赵某自行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因此2016年9月12日,赵某以该协议未赔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理:
在接受被告方委托后,我们认为本案涉及到诉前协议的法律属性的界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相关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实际上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该缔约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该种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
而基于本案,赵某与黄某签订的上述调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确认,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赵某要求黄某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总结:
综上,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在诉前解决赔偿问题的时候,应当审慎,综合考虑自己的伤情,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