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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能否约定股东离职后由公司回购股权? 
 日期:2017/5/12  阅读次数: 3937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潘盈律师

这年头股权激励是一个时髦的词汇,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创业企业将股权授予给技术大拿作为吸引人才的办法。但正所谓“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在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况下,万一这位大拿离职了,如何处置其手上的股权也是令人头疼的事情,那么是否可以约定该员工离职后由公司回购这部分股权呢?本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

2004年12月建筑设计院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职工出资认购股份,公司决定由小股东组成股东小组,委托代理人进行注册登记,行使表决权。2004年10月24日,建筑设计院全体股东签名通过了《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宗旨为公司通过人才、技术及资本的优良配置,科学地运用人才、资金和先进的专业技术为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提供全方位的、卓有成效的、一流的设计产品和全过程技术性、管理性的优质服务。”第二十条规定:“当发生下列事由时,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转让其全部股权:……3)辞职或辞退的;……上述事由发生后持股人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按下列规定接受股权:……2)辞职、辞退或其他事项离开本公司的,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

2008年12月谢辉等4人向建筑设计院提出辞职,建筑设计院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收备案。之后建筑设计院通知谢辉及离职股东张秋生等4人向其转让股权,遭到拒绝,遂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张秋生要求其向公司转让股权。另外,第三人邓忠生于2010年11月分别收购了谢辉等人的股份。本案实际案情更为复杂,为文章分析方便,仅截取相关案情,值得说明的是,本案中间历经了一、二审,后由检察院抗诉申请再审,最后由湖南省高院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

作为股东之间协议的《公司章程》,约定了当股东辞职离开公司后30天内未能自主完成内部转让股份的,由公司垫付转让金,依账面净资产和股份比例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其股份的准则,其间包含了为实现公司宗旨、保证公司存续和发展而将高于股本原值部分的股份价值在离职时予以让渡的意思表示,但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让渡的受益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董事会受让股权后,要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

建筑设计院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建筑设计院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

因此,判定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辉和邓忠生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观点: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有限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章程根据公司的自身情况作出特殊的约定。例如,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章程的特殊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能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可了公司可以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约定,主要还是在章程中规定了让渡的受益对象,董事会受让股权后,要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在这种情形下,实质上还是属于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如果在实践操作中,公司要达到对离职股东回购股权的目的,建议不要直接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不然就会被认为事实上造成了公司减资,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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