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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约定试用期”为何得不到赔偿 
 日期:2017/6/16  阅读次数: 3934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焦王琪律师

基本案情:

李某2008年5月20日进入某A公司工作,担任厂长职务,李某自认在入职时通过邮件方式与公司约定好其试用期为6个月。2009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补签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并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7500元。2009年4月21日,某A公司向李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李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后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以及省高院再审,就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请求事项最终未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的方式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某A公司一直依约定为李某提供履行厂长职务的工作条件及支付每月工资7500元,故公司不存在恶意和过错。双方约定李某的试用期为6个月,虽该约定的试用期不符法律的规定,但该试用期双方均已履行,且公司实际支付李某试用期前后的工资均为7500元,与书面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相一致,并没有因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而给李某造成工资损失。故对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双方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但其时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按规定双方应签订为期三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双方仅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李某有权要求公司签订三年期以上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关于赔偿金部分,因李某试用期的工资公司是按正常工资发放的,李某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口头洽谈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时,确实约定李某的试用期为6个月,但双方在补签书面正式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试用期。况且,李某自2008年5月进入某A公司工作直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月工资均为7500元,李某本人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故李某要求公司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本案中,关于试用期的争议部分,三法院均作出了解释。但律师个人认为,三法院理由各有不同,但值得商榷。

一、试用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双方在达成工作意向之时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试用期为6个月,但合同期限没有约定。那么这一份电子邮件合同是否成立,又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呢。《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电子邮件形式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是书面劳动合同?律师认为应该属于书面劳动合同。再结合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一直按正式发放工资的事实情况,因此律师认为该电子邮件应认为是双方签订的一份固定期限为六个月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为无效约定。

二、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是否以劳动者存在损失为前期?

在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未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因而不应支付赔偿金。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是属于什么性质?律师认为,赔偿金应作为处罚性的一项赔偿,其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一种处罚,而不是对劳动者损失结果的一种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那么法院以未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而不支持的理由值得商榷,因为这理由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必要性,试用期的时间长短合理性,律师认为不管作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综合考虑,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当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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