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旭律师
随着电视剧《欢乐颂2》的热播,樊胜美现象引起了热议。樊母几近溺爱儿子却道德绑架女儿小美,不仅要求女儿支付赡养费,还要女儿承担哥哥一家的生活开销。回到现实生活中,我们又该如何平衡现实经济能力与赡养父母之间的问题呢?毕竟,孝敬父母是做人的本分。 案情简介
林某与刘某结婚三十多年,共育有一女刘小英。2016年9月,林某向法院起诉,称今年60周岁已经年迈多病(企业多年下岗),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女儿刘小英支付赡养费60000元用于缴纳退休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及申办廉住房。 经法院审理发现:林某原系某公司厂长,后企业改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后,原告林某从2004年至到达退休年龄共欠缴养老保险40000余元。具当地社保局初步测算,如不缴纳养老保险,每月能领养老金650元,如能缴纳,每月能领养老金1100元。2012年度,当地政府社保部门共计发放原告林某14700元。此外,原告每月还能领取低保补贴300元。自2014年5月起,当地社保部门每月发放原告800元,原告现为人代写文书,可以获得一定收入。2004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无子女需抚养,也不需要赡养父母需,且林某也未患重大疾病。 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林某虽已经退休,但在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劳动能力,且亦未因承担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而导致生活困难,其完全有能力通过自己的劳动未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因自己主观原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被告刘小英支付赡养费以进行补缴,将自己先前应承担的义务向后转移由他人承担,缺乏正当性;并且现在原告仍然有一定的收入,已经足够其正常生活需求或者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新的《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辅助和保护的义务”,确定了父母与子女在不同阶段的对象性义务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规范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上述义务是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通过协议对该义务予以免除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 原则上,成年子女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的情况,给予父母赡养费,在不低于最低保障的情况下,根据自愿原则多尽一份孝心,也是社会积极倡导的尊老爱幼的优秀美德。一般来说,父母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成年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被赡养人数=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共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