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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及时变更房屋产权的必要性 
 日期:2017/8/6  阅读次数: 799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高超楠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在执行申请人邓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某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2010年10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位于某地排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也由案外人支付,案外人将按揭款先行汇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以被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再由银行自动扣款缴纳按揭款。由于案外人自2010年去外地工作,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涉邓某与周某间的借贷纠纷均系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后发生,与案外人无关。因案外人为房屋实际所有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排屋的查封。

法院判决驳回了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名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关于双方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应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律师认为,上述约定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房屋登记的公示效力,且上述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并不存在不能进行过户的客观情况,双方离婚至今已近7年,在此期间,案外人一直未对房屋进行过户,导致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名下进而被法院查封,案外人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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