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2日,施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同年7月25日,施某自行离开病房步行至楼底,观察各楼层大厅窗户后,返回住院部二楼,从二楼大厅候诊椅爬上一扇窗户至二楼平台跳下坠地。当晚其陪护的女婿发现后,中医院立即施救并报警 ,次日凌晨,施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事发现场的二楼窗户未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及防护栏。
上诉人认为:
殁者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7月22日入海门市中医院后,认为医生对他不负责,不愿为他手术,故起意自杀。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对二楼大厅其他窗户均安装限位开关,仅一扇为打扫平台方便未安装,放任安全隐患不管,违反了《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的规定,未尽到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施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认为殁者施某系因中医院拒绝为其手术,故起意自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6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其中“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第1部分“活动场所”第4.3.1条规定: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0mm;第4.3.3条规定:临空的窗台与地面之间的高度<900mm时,应安装护栏。……”经查,该行业标准于2014年12月施行,而中医院住院部楼房竣工时间在行业标准颁布之前。同时,该规定前言中明确第4.3.1条规定为推荐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因此医疗机构可以不适用。即使适用,行业标准规定3层楼以上窗户应安装行程限位装置,中医院在3层楼以上窗户都安装有限位装置,也未违反该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对病患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施发平跳楼位置位于二层,且自尽意志坚定,属于防不胜防的意外事件,不应对中医院科以过于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说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海门市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施某深夜独自离开病房从二楼跳楼,行为坚决,甚至连陪护家属都未察觉,且《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4.3.1款规定为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0mm。并未规定2层的窗户应安装行层限位装置,因此本案中海门市中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虽然《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的规定用语为“宜”安装,前言中也明确了4.3.1该条仅为推荐性条款,并非强制条款,但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仍应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对患者和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