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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患者深夜跳楼自尽,医院竟不承担责任 
 日期:2019/9/20  阅读次数: 1416  来源:李坚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2日,施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同年7月25日,施某自行离开病房步行至楼底,观察各楼层大厅窗户后,返回住院部二楼,从二楼大厅候诊椅爬上一扇窗户至二楼平台跳下坠地。当晚其陪护的女婿发现后,中医院立即施救并报警 ,次日凌晨,施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事发现场的二楼窗户未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及防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施某在中医院治疗期间,未曾流露轻生之念,却于深夜独自离开病房跳楼,表明其放弃生命的意愿坚决、行为果断,其自杀企图及自杀行为极为隐蔽,难以预防,甚至陪护家属也没有察觉。而且中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虽应同时承担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保障患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但医院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即有所预见、有所防范。中医院不可能确保医院每个区域绝对安全,也不可能预见、防范在其区域内执意轻生者的求死途径。如果将此悲剧苛责于中医院,必将加重医院负担,减损公众利益。故施某自尽与中医院二楼窗户无行程限位装置及防护栏并无因果关系,对一审原告要求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

殁者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722日入海门市中医院后,认为医生对他不负责,不愿为他手术,故起意自杀。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对二楼大厅其他窗户均安装限位开关,仅一扇为打扫平台方便未安装,放任安全隐患不管,违反了《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的规定,未尽到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施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认为殁者施某系因中医院拒绝为其手术,故起意自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6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其中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1部分活动场所4.3.1条规定: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0mm;第4.3.3条规定:临空的窗台与地面之间的高度<900mm时,应安装护栏。……”经查,该行业标准于201412月施行,而中医院住院部楼房竣工时间在行业标准颁布之前。同时,该规定前言中明确第4.3.1条规定为推荐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因此医疗机构可以不适用。即使适用,行业标准规定3层楼以上窗户应安装行程限位装置,中医院在3层楼以上窗户都安装有限位装置,也未违反该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对病患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施发平跳楼位置位于二层,且自尽意志坚定,属于防不胜防的意外事件,不应对中医院科以过于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说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海门市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施某深夜独自离开病房从二楼跳楼,行为坚决,甚至连陪护家属都未察觉,且《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4.3.1款规定为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0mm。并未规定2层的窗户应安装行层限位装置,因此本案中海门市中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虽然《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的规定用语为“宜”安装,前言中也明确了4.3.1该条仅为推荐性条款,并非强制条款,但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仍应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对患者和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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