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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知多少 
 日期:2020/6/19  阅读次数: 3286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font-family: DengXian; color: rgb(0, 0, 0); text-indent: 32px; line-height: 1.75em;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word-wrap: break-word !important;">变化四: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为法定的遗嘱形式
《继承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在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各类遗嘱形式基础上,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新的形式是现实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之需要,能更加便捷高效地设立遗嘱,也能更真实反映被继承人的意愿。在实践中,也建议大家注意满足各项形式要件、尽量规范行为,以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变化五:首次在《民法典》中提及遗嘱信托
《继承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信托一直是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工具之一,此次在《民法典》中明确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必将带动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所谓信托,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隔离风险方面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近年来国内企业家家族传承的需要也日益增加,将遗嘱信托写入《民法典》无疑是中国信托业的一大进步,未来必将逐步揭露信托的面纱助力千家万户平稳度过传承、完善家族财富的规划。
变化六: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继承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现行立法之空白,鉴于遗产管理人的专业性与中立性,能更有效地使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新增条文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职责、权利等内容,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但目前配套制度尚未完善,有待后续补充。

结 语
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至今已施行了三十余年,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满足现实需求。而《民法典》继承编在融汇《继承法》的基础之上,根据实践需求增加了信托制度和遗产管理人制度,不仅体现了对于被继承人意愿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体现了积极根据实践需要科学立法之态度,增强了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满足了社会生活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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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意味着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其中,继承编顺应时代发展之需要,是在《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整合修改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实践之变迁与立法经验之积累的一次更新。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选取《民法典》继承编中重点变革内容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进行梳理及分析,以期能够给予读者点滴帮助。

变化一:扩大了遗产范围,由“列举+兜底”变为“概括+除外”
《继承法》
《民法典》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财产种类日趋增加、形式不断丰富,比如电子账户、虚拟货币等。而该条变化采用负面清单的形式,能更好地适应财产日趋多样化的现实,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的有效继承,更符合社会发展之需要。
变化二:新增了丧失继承权情形及宽恕制度
《继承法》
《民法典》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1.增加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反映了现实生活中暴露的问题,使得条文更加全面并体现了立法的引导性;
2.增加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宽恕行为和继承权恢复的情形,从伦理道德出发,给予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宽恕行为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之原则相呼应。
变化三: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继承法》
《民法典》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按照现行《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人若想变更曾经立下的公证遗嘱,只有前往公证处再次订立新的公证遗嘱,这给遗嘱人增加了障碍,使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民法典不再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强调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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