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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未成就不应贸然起诉 
 日期:2014/5/19  阅读次数: 3319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金梅芳律师

 

案件简介:

20131114日,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

原告李某诉称:20118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门窗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项目工程进行门窗制作、安装;20124月,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3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能月12日支付原告14万元,余款583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000元;二、被告年利率按5.85%支付上述价款从2013713日起的逾期利息。

在接受被告方委托后,通过查阅证据材料、了解相关事实,作为被告代理人我在庭审中作如下答辩:原告承建门窗制作、安装及被告支付14万元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铝合金窗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施工安装的铝合金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案涉门窗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门窗加工合同》第四条“门窗框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玻璃、门窗扇等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70%,余款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414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360元(合同约定价款731800×20%-14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价款从20137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原告负担9694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亦已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

律师评析:

本案合议庭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门窗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20%,玻璃、门窗扇等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7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731800元×20%=1463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尚欠原告636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无意于评价判决书中关于合同无效及合同无效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进度款的判决理由是否正确,但本案的结果对原告而言实在是可谓得不偿失,在起诉58万余元的情况下最终法院仅支持了6360元,却要承担9694元的案件受理费,此外原告还需支付律师代理费。造成这种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本案原告起诉太贸然,毕竟双方的合同对款项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在无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下法院往往会以证据不足驳回全部诉请或部分诉请。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本案中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1、原告有无按约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案涉工程有无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本案起诉时原告未有这方面的证据,在六个月的审理期间原告又未向被告提出要求竣工验收或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已经使用该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终必然承担不利后果。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当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时,或者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方为其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如果原告贸然起诉,原告极有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并造成自身经济损失,此外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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