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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是否可要求出资期未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日期:2017/7/31  阅读次数: 4578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葛雯妃律师

案例

A、B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逾期未支付A公司货款120万元,现A公司欲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通过查询B公司工商档案后得知B公司于2014年5月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甲、乙,其二人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约定于2033年5月5日前出资完毕,至今二人未有任何实际出资。问:A公司是否可要求甲、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法律分析

为积极稳妥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国务院于2014年2月7日正式发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明确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亦对此作出相应的修订。至此,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正式替代实缴制。

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制度下,设立公司准入门槛被放宽,市场发展活跃度得以提升。但同时,交易安全似乎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上述案例中,因甲、乙出资期限未至,注册资本未到位,致使B公司无法以公司独立财产支付A公司货款。在B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A公司能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甲、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该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是在探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一、否定观点: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应被法院支持。

(一)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二)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往往已经属于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在此类诉讼中,在股东不自行提前主动缴纳出资最终刀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金额、期限等出资约定已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应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若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应通过执行来认定,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二、支持观点: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对出资时间的安排仅应对内具有约束力。若因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很可能使公司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即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定仅是内部的出资安排,对内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二)《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并未更改。在认缴登记资本制下,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到位前,公司应至少保持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则应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洁;

(三)《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股东的出资。当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公司法》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且未突破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

(四)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 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

(五)在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未至时,若仅可通过破产程序来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期限,显然加重了单个债权人的救济成本,且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如此,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不仅影响单个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也将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及现有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支持性观点,认为A公司可通过诉讼程序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同时要求甲、乙二人在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乙股东二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于2033年前完成出资,且公司设立至今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B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较长的出资期限,在注册资本未到位且公司独立财产不足的情形下,与A公司发生超出自身承受范围的交易,将公司沦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A公司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支持案例:2016)浙01民终6200号;(2016)苏01民终7556号;(2016)浙0109民初194号;(2016)浙0191民初3070;(2016)浙0108民初2547号;(2016)浙0111民初1150号。

    否定案例:2016)粤20民终5128号;(2016)苏01民终8727号;(2017)京01民终3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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