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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债务作担保而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有效吗? 
 日期:2017/8/28  阅读次数: 4307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蔡燕飞律师

一些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目的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于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另约定一定条件达成时(如债务清偿时),债务人可以进行股权回购。很明显这是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则是以股权转让来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的担保模式与现代市场经济风险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更好地进行交易,融通资金,通过转移不动产、股权等方式来担保贷款之类的让与担保层出不穷本文仅分析以股权转让作为债务的担保这种情况。首先,需要引入“让与担保”的概念,让与担保不同于传统的担保模式,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我国现行法律目前没有明确将让与担保作为法定的担保方式。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体制和学者的研究,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而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尽管标的的所有权等权利依约定而转移给了债权人,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以移转和取得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而是以移转标的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

关于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股权让与担保系股权质押方式的有益补充,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实务参考: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见刘龙:《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根据该规则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是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笔者认为该裁判规则很好的解答了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肯定了股权转让的担保作用,但是并没有明确回答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股权应当如何处置这个问题。在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合理的担保实现方式最大限度上平衡担两者之间的利益。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中的做法各有不同,但是各法院会注重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股权让与担保最终产生“流质”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可能会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在确认让与担保效力情况下,否定流质的处置方式对此,我们可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公布的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2016最高法民申1689号合同纠纷申诉案中得出一些启示。该案中最高院对让与担实现路径的裁判思路在对内效力方面,案认可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符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认可了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在对外效力方面,案中最高院认为担保权人可根据当事人约定处置担保物并优先受偿,但同时表示如产生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规避了对外效力方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案交易架构为典型的清算型让与担保,根据该案的裁判思路,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受偿的安排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决定采取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清算条款,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后的股权处置问题进行详细地书面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可以参考借鉴:一是变价清算受偿方式。即担保权人将担保物予以变卖,从变卖价金中优先受偿债权,并将受偿完毕后的余额返还给担保设定人;二是估价清算归属方式。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担保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清偿后若有余额,则返还给担保设定人,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当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件满足时,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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