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纪泓律师
案情简介
近日,马某与王某某及其控股公司间再爆新纠纷。马某以其作为隐名股东为由,起诉王某某控股之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马某提供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供马某查阅。
北京怀柔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涉及马某与王某某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将于双方离婚财产分割案结束后再行启动审理程序。
通过工商查询我们可以得知,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0日,现法定代表人为任晓妍,注册资本为2000万。现有股东两人,分别为王某某及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据马某微博透露,该公司设立时,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2016年初,王某某与表妹任某以公司要被整体收购为名,要求其转让全部股份于王某某某,同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现马某系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起诉该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公司账目。
问题的提出及分析
那么在这一背景下,马某作为隐名股东能否实现其知情权呢?
律师认为是存在阻碍的。其关键在于马某此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马某起诉的依据为股权代持协议,其系马某与代持人的委托关系,并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不能直接享有股东权利。股权代持的本质即股东人身权利与股权的财产权利分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受马某与王某某间协议约束。但是若该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认可,且该股权代持协议为公司过半数股东所同意并明确约定隐名股东有权查阅,则应考虑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优先。同时应考虑当事人申请查账目的的正当性,着重考虑当事人的竞业竞争关系、与其他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时间节点和公司发展节点的敏感性。
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那么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应为股东名册的记载。隐名股东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当然不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综合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律师认为应结合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对股东权利主体资格结合认定。
隐名股东知情权如何行使?
也许有人会问,隐名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更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如何行使其知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其基于财产的转化享有股权理所应当。但权利的行使应有其条件和边界,隐名股东直接享有知情权,从理论上与商事外观主义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符,不利于企业和谐稳定发展,尤其对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产生根本性的破坏。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隐名股东具有要求显名的权利,同时规定了显名的程序要求。通过该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可了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了该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同时也明确了股东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分离。隐名股东虽然因出资而享有股权,但其出资履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义务,所以隐名股东是间接履行了出资义务,无法当然行使显名权,不能直接行使已经通过协议委托于名义股东的权利。尤其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因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仍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方能显名,因此隐名股东应通过显名化程序后依法行使知情权,不宜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及内容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及内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有两种: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为“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因法条规定上述内容时,以列举式且并无兜底文字,实践中对于知情权内容的范围尚存争议。律师认为,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法无规定禁止的范围内,应以意思自治为优先,知情权范围以双方约定为准,可以超出上述列举,当然原则上仍以法条明文列举为限。
鉴于《公司法》未明确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及地点,以致于实践中对原告行使权利及法院强制执行造成了阻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了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特定材料名录。同时对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发展进一步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公司可采取的抗辩
权利的行使应有其边界,为保障公司利益,避免股东知情权被滥用。《公司法解释四》为该权利增加了限制,对股东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同时该解释规定了股东或辅助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进一步确定了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机制,促进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