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雯妃律师
案例
萧山的韩某(化名)和蒋某(化名)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韩某向蒋某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壹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31日止,并以其所有的房屋A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蒋某因丢失了借条原件故而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韩某主张债权,亦未行使抵押权。2017年5月,韩某因资金短缺试图卖掉名下房屋A,谁知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房管处告知房屋上仍有抵押,需抵押权人配合注销,否则不得办理过户。韩某要求蒋某配合注销抵押,蒋某却以借款未归还为由拒绝配合。
韩某咨询律师,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达到注销房屋A上抵押权之目的?
根据韩某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律师分析本案关键点在于:
1、蒋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房屋A上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
2、如果抵押权消灭,韩某是否可以直接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律师点评
对于可能产生的争议焦点一,实质上还是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即“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究竟意味着抵押权消灭还是抵押权人丧失了胜诉权?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似乎并未满足抵押权消灭之情形,结合本案实际,即使主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也只能导致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而非债权消灭的后果。本律师通过搜索相关的司法案例发现,司法裁判对此虽尚有分歧,但基本还是按“权利消灭”为基调进行裁判。主要理由如下:
1、抵押权设定之目的,是抵押权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确保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设定的。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权即丧失了对此的胜诉权,主债务人因此而享有抗辩权,若此时抵押权人还可以随时行使抵押权,将造成抵押人的追偿权与主债务人间的抗辩权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2、抵押权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是限制了抵押物的流通和使用。
3、抵押权与诉讼时效性质不同。抵押权为排他性的支配权,而诉讼时效是法律上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逾期行使的不利后果,两者性质不同,故而也不应用同样的后果予以规制。
对于争议焦点二,韩某应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房屋A上的抵押权消灭,并在判决文书生效后要求蒋某协助办理注销手续,在蒋某不予配合的情形下,韩某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得相应法律文书,由法院协调房管处强制注销房屋A上的抵押权。
参考案例
(2016)京03民终8680号、(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68号、(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3号、(2011)浙杭商终字第922号。 |